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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标准管理规定》新旧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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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标准管理规定》新旧对照表


为规范、引导和监督团体标准化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民政部制定了《团体标准管理规定》,并经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第五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于1月9日正式发布。

《规定》总则中强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团体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团体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团体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团体标准化工作;国家实行团体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鼓励社会团体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推进团体标准国际化。

在团体标准的制定章节中,《规定》强调,社会团体应当规范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配备熟悉标准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建立具有标准化管理协调和标准研制等功能的内部工作部门,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和标准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明确团体标准制定、实施的程序和要求;除吸纳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教育科研机构、检测及认证机构、政府部门等相关方代表参与标准制定以外,还支持消费者和中小企业代表参与制定;规定了禁止利用团体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制定团体标准应当以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为目标,聚焦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填补标准空白,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鼓励制定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团体标准。

在团体标准的实施章节中,《规定》明确,团体标准实施效果良好,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制定要求的,团体标准发布机构可以申请转化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鼓励各部门、各地方在产业政策制定、行政管理、政府采购、社会管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招投标等工作中应用团体标准;鼓励各部门、各地方将团体标准纳入各级奖项评选范围。

《规定》对团体标准的监督也做了详细说明,明确了监督机构、措施、投诉和举报途径以及查处措施等。(文字整理 陈辉)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引导和监督团体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同《试行》第一条

第二条  团体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同《试行》第二条

第三条   团体标准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为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的标准。

第三条  同《试行》第三条

第四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团体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团体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团体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团体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社会团体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守标准化工作的基本原理、方法和程序。

第五条   同《试行》第四条

第五条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

第六条  同《试行》第五条

第六条   鼓励社会团体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推进团体标准国际化。

第七条  同《试行》第六条

第二章 团体标准的制定

第二章  团体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社会团体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应当配备熟悉标准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建立具有标准化管理协调和标准研制等功能的内部工作部门,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和标准知识产权政策,明确团体标准制定、实施的程序和要求。

第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依据其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规范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应当配备熟悉标准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建立具有标准化管理协调和标准研制等功能的内部工作部门,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和标准知识产权政策,明确团体标准制定、实施的程序和要求。

第八条   制定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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